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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推介中的禁止性行为
投资者教育 | 2024.08.09

全球金融市场中,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因其灵活性和高收益潜力而备受关注,而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严格的监管和规范。在私募基金产品推介过程中,有一系列明确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包括禁止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禁止公开宣传推介,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禁止夸大宣传,不得在宣传推介材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活动等等。这些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旨在规范私募基金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以下是各项法律制度针对产品推介禁止性行为的具体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九)恶意贬低同行;(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二)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三)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四)使用安全、高收益、预期收益率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五)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第三方回购担保等名义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八)使用私募基金财产支付资金募集过程中的费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私募基金产品推介中的禁止性行为不仅是法律法规的要求,更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措施。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推介过程的透明、公正和合规是每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遵守的合规红线。同时,也提示投资者提高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产品。



文字:刘月婷

编辑:李   楠

审核:周雨、陈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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